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 鄧敬諱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 吳政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恫嚇一時畏懼而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現雖遭刑事另案扣押中,惟一旦發還予被告,被告恐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據此,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先前為工作同事,原告曾向被告陸續借款,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未清償。惟被告竟為討回 上開 欠款,自稱有與簽賭站之人認識,要找「上面的人」代其出氣,向原告討公道,以此威逼原告,並警告原告稱若欲彌平爭端,不如簽發本票給「上面的人」一個交代,之後渠會自行將本票撕掉。原告因而畏懼「上面的人」對自己不利,一時六神無主,誤信被告事後會將本票撕毀之承諾,方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發金額合計高達1,500,000元之系爭本票。詎料,被告事後非但未將系爭本票撕毀,且一再謊稱系爭本票被「上面的人」拿走而不願歸還,之後更協同友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索討1,500,000元,原告不堪其擾,深感恐懼,只能報警處理,被告遂遭警方以重利罪移送偵辦,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並未詳加認定。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全係因受被告恫嚇一時畏懼,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倘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達脫罪卸責之目的,一再聲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立,然此絕非事實,被告更無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其上開所言為真,賭博既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之可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聲明部分,業經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相識將近10幾年,原告陸陸續續均有向被告借款,其中大多是一些小數目,只有一次借了現金500,000元,該筆除於去年還款20,000元外,其餘均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之開立,除上開所述500,000元尚未還清之部分外,其餘都是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被告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雖陳稱系爭本票均係賭債,蓋此係因重利罪較賭博罪為重,被告為求判處較輕之刑責方如此供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恫嚇一時畏懼而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前向其借款500,000元,除清償20,000元外,其餘均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之開立,除上開借款尚未還清之部分外,其餘則均為賭債等語。依此,原告既係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揆諸前揭說明,為發票人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以及有積欠賭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就其前揭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業經聲請傳訊證人 賴思銘 到庭作證,而依證人賴思銘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認識本件原、被告?)兩造均認識,我們是朋友,我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問:你與他們二人的交情何人較好?)都一樣,被告是我國中時認識的,應該有12、13年,我認識原告是在認識被告一年後才認識原告的。(問:你與原、被告二人之間有無金錢交易往來?)有,我是與兩造都有金錢往來,但都是小錢,我是比較常跟被告借錢,也曾借錢給原告,也有借錢給被告,不過都是小錢。(問: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是否了解?)他們之間小條的借款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有幾條大條的我比較清楚。(問:哪幾條比較大條的?)有一萬、三萬、也有幾十萬元的,這是前幾年的事,這幾年我與原告比較沒有聯絡所以不清楚。(問:幾十萬元是多少?)有一條有五十萬元的。(問:除了這一條五十萬元的,有無其他幾十萬元的借款?)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有這條五十萬元左右的借款?)之前我做業務時,剛好要去找被告,原告與被告剛好在房間內,那天我有看到。(問:看到什麼?)看到錢,看到厚厚一疊,約有四、五十萬元,我事後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原告向他借的。(問:你有當場看到被告把這疊錢交給原告?)有,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把錢拿給原告,我當場還有問為何會有這麼多錢,被告說因為原告有急事要用到錢。(問:你從頭到尾都有在房間?)有,後來是原告先離開。(問:所以你有看到原告把厚厚一疊的錢拿走?)有。(問:當時在房間有幾個人?)我進去時只有原、被告二人,所以房間只有我們三個人。(問:被告家有幾個房間?)三個吧,那是被告租的地方,被告是租整層的,三房二廳,他們交錢的地方是在被告的房間(命當庭繪製被告房間所在位置圖,附卷)。(問:所以原告向被告借錢,最多的就是這一次?)對。(問:這個錢原告後來是否有還?)就都還沒有還,因為我有問被告,所以我知道。(問:原告為何要簽本票給被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他們當初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沒有,有無約定什麼時候還我沒有問,所以我不知道。(問:原告向被告借了五十幾萬元沒有還,被告是否有跟你提過要如何處理?)沒有。(問:所以你剛剛的證詞是說你有親眼看到他們二個借錢及交錢的過程,不是事後聽被告說明?)對,我親眼看到。(問:你剛才說被告說原告跟他借錢的原因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只是說原告跟他說有急事要用。(問:你剛才說原告所借的五十幾萬都沒有還?你說你是問被告的?)對,我是問被告的而知道的,問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原告跟被告借錢都沒有還過。(問:你最近一次看到原告是何時?)一、二年前,後來才在出庭時看到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此筆五十幾萬元的時間?)2008年被告生日前。(問:被告租屋的地方?)在新莊中港路附近,是公寓,被告住在四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述稱有借錢給原告,是何時?何地?多少錢?)沒有印象了,因為借的錢都不多都是小錢。(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借給原告的五十幾萬元是從何得來?)應該是被告賣土地得來的錢,他賣土地的錢我也有跟被告借,有借大約三十萬元,後來我慢慢還給被告,還了一部分,剩下約十多萬,被告的土地應該算是他父母留給他的遺產。(問:土地賣了多少錢?)不知道賣了多少錢,只知道有賣了一次,但是那一次賣幾筆土地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賣土地的時間點?)約是在2007年尾到2008年頭這段時間。(問:所以一定是在2008年被告生日前?)對。(問:被告生日?)1月2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告是做何工作?)便利商店的店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述稱你有與被告借三十萬元,何時借的?如何給的?)也是那段時間前後,就是2008年1、2月間,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的,我的帳戶有中信、富邦、元大、第一銀行等戶頭,應該是匯到中信或富邦的機會比較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述稱你在房間時被告當場交付現金給原告,你有無看到他們兩個人在現場點錢?)我沒有看到他們在現場點錢,我看到被告把錢交給原告,然後原告離開,原告離開之後我在房間內有問被告什麼事,被告說原告有急用,如此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簽借據?)應該沒有吧,因為我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習慣把這麼多現金放在家裡嗎?)那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有這麼多錢在他家。(問:你說他也有跟被告借三十萬元,是原告先借,還是你先跟被告借的?)是原告先借的,我有看到,又知道被告有賣土地有錢,所以才在原告之後跟被告借來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經比對本院採行隔離訊問後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被告陳稱借款來源係其出售父母之遺產後所得,交付借款之地點則係在其位於○○區○○路租屋處之房間內,且交付借款之方式係一次給付現金500,00
0元,當時房間內僅有原告、被告及證人賴思銘在場等之過程與情形,核與證人賴思銘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郵局提領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供稱其係於97年1月23日提領現金500,000元,當日即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與證人賴思銘所述借款時間係被告00年0月00日生日之前等語一致,益徵證人賴思銘所述應係事實之經過無誤,是證人賴思銘所為之證詞應為可採。至原告雖指稱證人賴思銘與被告為刑事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恐有迴護被告利益、捏造事實之虞云云,惟衡諸證人賴思銘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證人賴思銘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而於賭博案件外甘冒再行加諸偽證罪處罰風險之理?況原告上開所稱乃純屬其臆測之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無足取。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賭債
所簽發,復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改口聲稱其中500,000元為借款,其餘為賭債,前後供述顯有不相一致之情形,應係臨訟捏造之詞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當初係因警察說重利罪比賭博罪重,所以被告只好供稱系爭本票均係賭債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7年初陸續借款40,000元予原告,並以原告欠款未還,須簽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利息之用為由,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偵字第22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856號案卷第7頁至第9頁)可稽。惟因被告借款予原告時,均未簽立任何字據,確實可能因被告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明文件,致使檢察官認為兩造間之債權僅為5,000元,其餘部分則為利息,而致被告遭受重利罪之處罰,乃於權衡輕重後,方供稱系爭本票均為賭債,以圖避免被科以較重刑責之重利罪,衡情亦符常理而確屬可能,自無從單憑被告於刑事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陳述不一致,即遽認被告所言全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主張
兩造間並無500,000元借款關係之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該對話錄音光碟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錄製,且錄製期日為何?是否為該次通話之全部過程?均屬無從得知,該對話錄音光碟得否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已非無疑!且觀諸該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大抵均係兩造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本票之問題,雖其中有原告:「那天你不是打電話來說我欠你二萬嗎?那天我拿一萬五給你,那這樣算不算不是還欠五千嗎?那五千想不通為什麼利息會算到五十萬」、「但我就覺得這樣不對,為什麼我才欠五千而已就要一張簽到50萬,又要叫我簽三張,說什麼要簽給上面看變作這樣,我這麼相信你,結果你這樣?」、「我知道,我說當初你不是說我欠你二萬,那天不是去7-11,阿我還你一萬五阿不是剩五千」、「我是說我只欠五千,利息你要給我算到50萬去」等語,惟兩造間長期有小額金錢之往來,已如前述,則上開所稱之20,000元是否僅係其中1筆借款,抑或係全部之借款總額,均無從由上開譯文中得知,是自難僅憑該項譯文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除借款500,000元外,其餘均為賭
債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確實與原告有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該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惟就賭債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就此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㈤又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所主張者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時,則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復以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恫嚇一時畏懼,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權利障礙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主觀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原告業已清償其中之2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逾480,000元部分,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80,
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9年7月4日│50萬元│99年8月5日│CH0000000││├───┼─────────┼─────────┼───────────┼────────┼───┤│002│99年7月4日│50萬元│99年9月5日│CH0000000││├───┼─────────┼─────────┼───────────┼────────┼───┤│003│99年7月4日│50萬元│99年10月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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