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33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承梓 吳聖杰 被告 顏月香 (原名 黃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新臺幣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綵鈴 所有、 吳宜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綵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含工資6,500元、零件10,3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路口,因疏未注意路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宜恆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6,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吳宜恆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切結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及照片28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04年11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行經路線及肇事經過摘要:事故發生時,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吳宜恆)、第三當事人靜止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遭第一當事人由後方追撞前方第二當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二當事人因此推撞第三當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一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受損,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破裂,第三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變形、後車廂凹陷。和解內容:第一當事人承諾負責修復賠償第二當事人、第三當事人車損部分至恢復原狀。第一當事人之車損處自行負責修復」,上開內容復經被告及訴外人吳宜恆簽名確認,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確疏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李綵鈴對被告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30日領照(西元2014年6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西元2014年)11月17日,已有4月17日;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5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10,300元,是其折舊額應為1,584元【計算式:10,300元×0.369×5÷12=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716元(計算式:10,300元-1,584元=8,71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500元(計算式:鈑金3,200元+噴漆3,300元=6,500元),合計為15,216元(零件8,716元+鈑金3,200元+噴漆3,300元=15,21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5,2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9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9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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