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貳拾玖點叁貳伍叁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內容:被告林昱瑋於上開時地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將其所有皮夾內層之1 包愷 他命及其褲子腰部暗袋內之6包愷他命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亦有被告林昱瑋10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4至6頁反面之第5頁第1行至第4行止】。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林昱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被告係在本案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將持有之上 開愷 他命7包均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林昱瑋10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4至6頁反面之第5頁第1行至第4行止】,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暨本案毒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上開自首,與國中畢業,職業工,且其持有扣案愷他命之時間非長,亦有被告10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並不要再碰毒品了,否則,碰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碰毒品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的有意義人生。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790公克,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之0.0947公克外,其餘驗餘總純質淨重29.3253公克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林昱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凌晨,在台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大包(內分裝為7小包,驗餘淨重30.4843公克,純質淨重29.3253公克)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4年7月30日1時10分,林昱瑋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瑋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而上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95.9%,純質淨重達29.325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瑋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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