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方吉雄
被 告 方 吉福
方文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害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
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共有物後所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公
告價值為核定標準,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屬及土地公告價值金額,以憑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