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洪彩虹
被 告 楊凡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號燈桿前(與安和路交叉路口前),因前
有事故,原告行駛外線中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快車道
,系爭車輛車身已迴正,適有同向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內線直行往安和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距離且未依規定超車,不慎自被告右前車門後半段持
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之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2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駕車沿臺灣大道中內快車道由環中路往安
和路方向行駛直行行駛,只知道伊右車身被撞到,伊就往前
停了下來。而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因係原告變換車道不當。並非原告於警詢時所稱,
伊當時車上尚有一幼兒致開車分心所致;且伊保險公司美亞
產險承辦人員,與五權保養廠人員會勘系爭車輛後簽認議價
,並據以指示修復而在估價單上記載肇責待查,僅係確認受
損部位修復之合理性,亦非原告所指肇事責任尚有爭執。況
行車記錄器因擺放角度不同,亦會影響記錄之內容,縱使認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零件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無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道○段○○○
號燈桿前(與安和路交叉路口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
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分別於臺灣大道同向(由東往西方向
)之中快車道、中內快車道行駛(臺灣大道共內、中內、中
外、外四線快車道),嗣於中內快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
爭執。而原告並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外線中快
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快車道,其後兩車在中內快車道碰
撞,車損情形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左前車頭保險桿延伸
至左後車門,被告車輛則係右前車門中間位置至右後輪上方
葉子板受損等情,並有卷附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為憑。依此觀
之,於兩造碰撞時間,被告車頭已超越車頭,此亦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光碟畫面已列印附卷,兩車碰
撞過程及碰撞前畫面,即光碟13時43分27至31秒、40秒,
31秒為撞擊瞬間,40秒為靜止畫面)。原告固謂碰撞當時伊
所有系爭車輛車身已迴正,即已完成變換車道,並提出其行
車記錄器畫面及光碟為憑,惟亦坦認此際被告車頭在其左前
方出現之事實。佐以該路段車流繁忙、共有「內」、「中內
」、「中外」、「外」共四線快車道,及最外之慢車道,其
間均無另以安全島區隔,可認車況複雜,則事發當時原告由
「中外」(第三車道)向左側切入「中內」(第二車道),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得以及時查悉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
並採取適切之閃避措施。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應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