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被   告  朱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以
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
詎被告迄至民國93年12月2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簽
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33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6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