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39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等黨務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下稱社團人員年資),前經銓敘部於民國58年起陸續報請相對人同意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間相對人並於60年12月7日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採計要點)。惟上開採計要點在環境變遷後,及配合76年新人事制度之推行,經76年12月3日相對人第7屆第153次會議決議略以,採計要點及各項團體服務年資採計案均自76年12月3日廢止。復經77年7月28日相對人第7屆第185次會議決議略以,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上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95年2月16日相對人第10屆第171次會議,就銓敘部函陳有關相對人第10屆第160次會議關於社團人員年資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研處意見,退回該部重擬,經該部再將後續研處意見,報請鑒核一案,經決議:「本案提下次會議繼續討論。」95年2月23日相對人第10屆第172次會議,同案復經決議:「交銓敘組會同保訓暨綜合組聯席審查。」同年3月14日舉行聯席審查會,審查竣事。該案審查結果為:「一、有關所報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研處意見,採部擬方案一辦理。亦即本院決議後,上開社團人員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已退休處分確定者不予撤銷。二、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三、現行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基於法制及公平原則,由部參酌方案一之內容及其處理原則,一併檢討處理。」經提95年4月20日相對人第10屆第180次會議經決議:「照聯席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如立法院完成『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之立法程序,本院即配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下稱系爭院會決議)。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第10屆考試委員,主張相對人系爭院會決議違法無效,惟相對人無法自身透過院會重新審查變更原決議,其亦無法透過相對人內部之會議規範解決,且無其他外部監督權力可予以制衡,依據機關訴訟之行政救濟法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院會關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決議無效。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處理上開社團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政策決議,已逾越憲法賦予相對人職權範圍,又認採計要點係屬相對人逾越權限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云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事件,並非行政訴訟之範圍,原審無審判權。又縱認本件非屬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相對人系爭院會關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決議,該會議係決議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認併計相關作業依據,並非特定個案之適用法律關係引起爭議須予確認,或因相應之行政處分致抗告人權利受損害須謀補救,足認該院會決議並非行政處分,縱抗告人復對銓敘部依該年資相互採計要點所為之退休處分,有所不服,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因該退休處分對於抗告人亦無任何實益,抗告人訴請確認其無效,顯不備起訴要件。又抗告人為相對人第10屆考試委員,其參與相對人會議之議決,悉依相對人會議規則之規定,其作為考試委員之權限或法律地位,並未受到剝奪、侵害或限制。且觀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原證9及12,歷次會議發言錄及紀錄,其均得自由表示意見或提案。按有權利斯有救濟,必權利受有侵害,方予以救濟之機會,倘當事人權利未受侵害,只因意見不同即提起行政訴訟,則有違行政救濟之本旨。若抗告人係出於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因法律尚無特別規定抗告人得提起此類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起訴要件未合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有違。抗告人起訴時已詳述說明一切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類型外訴訟」之主張何以不採,未予說明,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國內多位學者之見解及參考外國立法例,均肯認「成員權」受侵害,應以「類型外訴訟」加以受理,原審拒絕受理,亦屬違法,相對人系爭院會決議確屬違法無效等語,求為裁判原裁定廢棄,確認相對人系爭院會關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決議為無效。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逕以確認訴訟為請求。又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抗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相對人系爭院會關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決議,係相對人依憲法所定職掌提第10屆第180次會議討論,抗告人為相對人第10屆考試委員,既出席該會議,自有充分發言討論表達意見機會並參予表決權利,對表決之決議結果,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抗告人如有不同意見,依相對人會議規則第七章規定程序可提付復議,抗告人依上開會議規則,確已有多次表達其意見機會,非不被尊重;又上開決議係相對人所為政策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論述甚詳,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審依卷存訴訟資料已足為裁定憑據,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為違法,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之意見雖與上開決議不同,惟其考試委員「成員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或權益並無受限制或侵害之危險,且所舉學者對「類型外訴訟」見解及少數外國立法例,在國內尚未獲得普遍共識,我國行政訴訟法及實務目前亦未採行,其請求以「類型外訴訟」類型予以受理,亦無可採。抗告狀所陳各節,無非以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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