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以維護公眾健康,並防止逃漏菸酒稅捐等公共利益。而菸酒管理法第44條規定僅係就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所為之規定,而菸酒管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檢舉人得對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權利,故此所謂「檢舉」,雖非抗告人之義務,然亦非抗告人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法規,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規菸酒及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自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菸酒管理法規僅是對菸酒製造業、進口業及販賣業者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管理合法業者及查緝違規私劣菸酒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管理及查緝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至於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其檢舉人依上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所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定檢舉人對其所檢舉之案件,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再者,觀諸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南市財金字第09500012060號函復抗告人,僅係告知抗告人其所檢舉之餐廳,在網頁之整體內容觀之,僅係提供該店之消費目錄,並未對特定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核系爭函文內容,乃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抗告人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相對人上揭函復自非行政處分甚明。申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司法院釋字第423、459、469及496號解釋,其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另抗告人所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93年度裁字第1698號、94年度裁字第717號、第1477號、第1737號及第1786號、96年度判字第175號及第400號裁判、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1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92年度訴字第5294號裁判之事實,亦均與本件不同,且係屬具體個案之裁判,而非判例,對原審自不生拘束。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既無請求相對人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抑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檢舉事項所有之函復,核其內容,亦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函復提起行政爭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是抗告人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訴請相對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之規定,對抗告人所舉發之上開餐廳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云云,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菸酒管理法、司法院解釋、學者論述、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觀之,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既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仍屬就抗告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事涉檢舉案件之裁罰及獎勵金,難認對於抗告人權益不生影響,故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並無違誤,原裁定之理由顯然矛盾及不備,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爰請廢棄原裁定,並依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由原審另為實體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獲得獎勵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不得執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檢舉臺南市石頭餐廳於http://stone.i5858.net//網頁販售酒品,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予處罰。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目的乃在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人如檢舉人之私益,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乙節益明。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經檢舉而查獲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該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主張其因相對人之函復,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依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由原審另為實體審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各號解釋意旨、暨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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