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書記,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942502926號函核定其自94年7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核定上訴人前於71年10月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技工退職,採計退職年資26年4個月技工年資在案。上訴人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再採計3年8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最高得再採計8年8個月,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年8月及5年,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3年及5年。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重行審定其退休案,以94年6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42507032號函,改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年。上訴人仍不服,分別就該部上開2函提起復審,並請求併案審理,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且因工友年資非屬公務年資,而係類如勞動基準法上勞工請求退休金權利,屬私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90年4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號書函解釋比照公務人員,悖離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24年1個月15天之雇員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可領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76,200元(以退休後餘命10年計),今原處分僅一次核給552,440元,差距甚大,上訴人已領之26年4個月技工年資退職金(380,036元),如屬不當得利部分願意退還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重行核給上訴人退休金新制實施前年資14年1個月及新制實施後年資10年15天。
三、被上訴人則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製訂,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基於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政府財政負擔及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等因素考量,被上訴人90年4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號書函解釋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且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68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均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有最高上限」。又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增訂第367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辦理。」,足證上訴人轉任職員時,其已退職年資亦應合併採計最高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基於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政府財政負擔及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等因素考量,退休(職)人員任公務員時,其已退休(職)年資,應該有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故「重行退休」之退休金發給有合併已領退休金年資不得超過退休年資最高上限及已領退休給與(勿庸繳回)之年資部分不能再發給退休金之二個原則,是「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當然要併計入「退休最高年資限制之內(不鼓勵重行退休)」,此與該部分「不再計入重行退休年資(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係屬兩事。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68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指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及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新舊制年資合併)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職)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重行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其新舊制年資合併均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在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足證考試院依據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之立法精神,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最高採計限制之事宜,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之範圍。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務員不必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再任前之年資不計入退休年資(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非指排除最高年資採計(不鼓勵重行退休)之限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範目的與退休法第13條顯有不同,自無子法抵觸母法之可言。又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6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第12條第2項規定,固係以「依本法退休之人員」為規範對象,惟按技工、工友退職之法源依據係46年8月2日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其適用對象為技工(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工友(服務性普通工友),退職給與以「一次退職金」為限,無優惠存款。而公務員退休之法源依據係「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為公務員,退休給與則有「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二種,有優惠存款。退職與退休二者,於「法源」、「適用對象」、「退休給與方式」、「有無優惠存款」方面,固有不同,但無論退休、退職,均係由同一國家之任用,退休金、退職金均係由公庫支給,退職、退休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只是因工友、技工之任用,未若公務員嚴格,故退職金未若公務員退休金般優渥而已,退職規定未臻完善時,非不可類推適用退休之規定。又事務管理規則66年4月8日修正工友管理部分第30條第4項規定,就「已領退職費於轉任時不必繳回」之點,與「退休」完全相同。而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新增367條規定,將退職「比照」退休之規定辦理,事務管理規則並於90年2月14日發布第12編工友管理部分條文,更進一步將「退職」改為「退休」(但給付內容與退職時相同,並無變更),均足證退職與退休本質並無不同。從而,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6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第1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文義上適用對象雖指「依本法退休之人員」,但並無排斥相同性質「依事務管理法退職之技工、工友」之理由,縱該條文義解釋上未能包括「退職技工、工友」在內,但此部分並非法律有意省略,基於「相同性質、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該法條之規定,於退職技工、工友亦得類推適用。上訴人再任雇員時(71年10月1日),法律已有「技工、工友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合併採計於退休年資上限之內」之規定(類推適用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重行退休時法律亦無變更,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前於71年10月1日自藥檢局技工退職時,已依事務管理規則採計技工年資26年4個月並給與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其上開已領一次退職金之舊制任職年資,自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並受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所定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被上訴人90年4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號書函解釋與前該立法意旨無違,自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本次退休,其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最多僅能再補其未滿61個基數之差額(11個基數,以5年採計),新制年資最高得再採計5年;又因其再採計年資未滿15年,依法不得擇領月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逕依規定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核定其新、舊制年資各為5年,並核給舊制一次退休金11個基數、新制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領取工友退職金時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故此不合信賴保護原則。
又有關工友年資與職員年資可併計事項,對於公務人員財產權之影響重大,並非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顯有違誤,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其次,原判決既已承認工友退職無月退且無優惠存款,法源並不相同,卻認本質相同可以併計,顯有違平等原則。另查上訴人71年10月1日領取技工退職金,並再任雇員時,並無技工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於雇員重新退休時應合併採計退休年資上限之規定,且工友退職與職員退職之內涵、法源既不相同,則原判決認本案可類推適用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理由,自無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均以「職員退休」等同「工友退職」為前提,又何必有「職員退休」與「工友退職」二種不同規制等語。
六、本院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查行政法之解釋適用,於給付行政並不禁止類推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74號解釋可參,原判決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違背法令。另依行政院88年11月25日(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檢送之「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時(包含二段年資未銜接者),其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現仍任職員者,於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時,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另依「1.職員退休金、撫卹金採計年資不足35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卹金,如職員採計年資已達35年者,曾任工友年資不再核給;但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2.前述1所定退職金、撫卹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工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撫卹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由職員最後服務機關學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給」之原則核給退職金、撫卹金,亦即對於72年4月29日前改任職員之技工,若當時未領取退職金者,於以職員身分辦理退休時,其新舊制職員與技工年資合計,不得超過35年,舊制職員與技工年資合計不得超過30年,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如職員採計年資已達35年者,曾任工友年資則不再核給退職金,與本件將上訴人已領取技工退職金之年資予以合計之處理方式相同,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業經原審一一詳為論斷,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