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芝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芝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100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
4年,且應向被害人 陳秀珍 支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應補充為: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自100年12月起之分期還款條件,亦即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6500元),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應還款之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緩刑4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自100年12月起之分期還款條件,亦即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
1萬6500元(最後一期為104年6月10日支付1萬2500元),於100年12月27日告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依附件和解書所示還款條件還款數期後,約自101
年4月起即未再按期履行應還款之金額,而均僅為部分給付,即依序於101年4月及5月各5000元、6及7月各6500元、8至10月各1萬元、11月7000元、12月5000元、102年1至5月各3000元,迄於102年5月底合計還款32萬8500元等情,有受刑人所提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憑,並據被害人陳秀珍於102年6月10日之本院訊問中陳述屬實,固堪認定受刑人確有未按前述緩刑所附條件付款之違反緩刑負擔情事。惟被害人當庭聽聞受刑人所陳稱「之前因在臺北市麵包店門市部工作,固定領取2萬3000元之月薪,是故得以正常還款,惟之後因故返回高雄居住並受雇在黃昏市場顧攤賣童裝,且因目前已懷孕7個月、每日只能工作
4小時,月收入僅為1萬2000元,是故方無以繼續按期足額履行」等緣由後,乃當庭謂:受刑人懷孕我可以容許她這樣還(指部分清償);復陳明:受刑人本較有還款誠意,我原不想告她,我是覺得受刑人胞姊沒有誠意而委託律師提告處理,但沒想到律師弄錯連受刑人一併提告各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亦感受到受刑人還款之誠意而原無追究之意,並能體諒受刑人現因懷孕而僅為部分清償。況本院經核受刑人既因工作變更、懷孕等故致收入減少始部分清償,原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履行;又受刑人於收入減少後,迄今均勉力逐月清償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且經本院傳訊即予到庭,茍其曾稍具隱匿或處分財產,甚或逃匿之惡意,焉可能如此?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