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曾坤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至8
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
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1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
1年12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