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潚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原均記載被告姓名為「 蕭瀟敏 」,均應更正為「蕭潚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有被告姓名均錯載為「蕭瀟敏」之情形,經本院比對當事人欄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資訊,查知本件被告姓名應為「蕭潚敏」,乃明顯之誤寫,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