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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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納,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81,
224元(其中本金為245,914元),暨上述本金自98年7月17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異動申請書及電腦帳務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240元(即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3,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受敗訴
判決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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