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
日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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