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仁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及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仁 (下稱被告)因犯牙保贓物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後,已洗面革新,奮發向上,努力工作經營資源回收場,在不知情況、非故意行為下,受託寄放本案贓物不鏽鋼捲2個,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過失責任配合調查,亦足證明上訴人有悔過之意,按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應注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案上訴人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在不知情況下,受託寄放贓物,案發中無受利益,犯罪後配合調查,足證上訴人有改過向善之心,而原審不察,率以罪論,實難令人折服,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尚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體恤上訴人環境狀況日後無再犯之虞,惠予減刑之判決,以勵自新」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對其被訴牙保贓物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在案,原審以被告對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論罪科刑(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所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書狀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錯誤、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其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在不知情況、非故意行為下,受託寄放本案贓物不鏽鋼捲2個」云云,單純否認犯罪,並空言指摘「原審不察,率以罪論,實難令人折服,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尚屬違背法令」云云,上開上訴理由,顯難認為符合具體之形式要件。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明確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究竟如何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次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罪前科,竟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牙保贓物犯行,助長竊盜犯行,已難寬貸,且其所牙保之贓物價值高達新台幣700萬元,價值不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牙保之贓物業據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參酌之事項,均已詳加斟酌,並特別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牙保之贓物業據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有利被告之情狀,列入量刑之參考事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所載),被告就原審量刑時已列入斟酌裁量之上開各項事由,視若無睹,仍於上訴書狀中主張「其已洗面革新,奮發向上,努力工作,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悔過之意,未受有利益,犯後配合調查,有改過向善之心」等,據以指摘「原審不察,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核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乙節,既非事實,且根本不存在,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符上訴書應載明具體理由之形式。此外,被告就原審對其量處9月有期徒刑,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之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空言請求「撤銷原判決,體恤上訴人環境狀況日後無再犯之虞,惠予減刑之判決」云云,核非屬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在不知情況、非故意行為下,受託寄放本案贓物,原審不察,率以罪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惠予減刑之判決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