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柴森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之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判參照),又法院對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體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之感情等慣例所規範。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有下之例子可參照:「
販賣毒品之案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有期徒刑700餘年,但其後定應執行刑,僅定為20年(現行有期徒刑最高為30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19次、未遂1次之案例,依序每罪判刑6年5月、未遂判刑
6年,累計判刑達132年,然其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僅定為8年;又如詐欺之案例,被告犯普通詐欺罪達55次,各罪判刑6月,累計刑期達28年,其後定應執行刑,亦僅定為
5年6月;又諸如強盜、搶奪、偽造國幣等案例,實不勝枚舉,其定應執行刑與所判各罪累計之刑度相較,均何止天壤之別乎?而本件受刑人所涉之吸毒罪,對於法益之侵害,均無被害人,相較之下,實屬低危害之行為,但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卻反而較上開高度危險行為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㈢受刑人深知自己所犯本件罪行,實屬自食惡果,然本件原審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竟比上述所舉為重,受刑人已深切反省,伏祈鈞院恩賜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受刑人一個改過向上自新之機會,不致將未來之生命僅因吸食毒品,而白白浪費在監獄之中,況受刑人亦已無多少餘命,可供浪費在毒海之中,為此再三叩請鈞院大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最後之悔過機會,鈞長之恩賜,受刑人將永銘於心,至感德便。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柴森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柴森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原審99訴字第45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案件,則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惟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皆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則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各罪之行為時間(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在該6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9年10月27日之前(即附表編號2、3部分),核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即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各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為附表編號
4之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宣告刑,前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宣告刑,前亦曾經法院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兩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計為3年6月,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自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10月以下之間,自由裁量酌定之。玆原審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
4月,既符合外部之界線(即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也未逾越內部之界線(即前已經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合),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受刑人抗告意旨引用與本案完全不相干、不相同之數罪併罰案件,認各該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均甚低,而據以指摘原審所定本件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高、過重云云,將不同性質、情節、犯行之數罪併罰案件,相互比附援引,比較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高低,主張齊頭式之形式上平等,洵非的論,而不可採。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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