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債務人 林文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文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伊於108年5月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無法履行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新北院卷第41至4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新北院卷第21至25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新北院卷第17至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原為看護工,於108年5月失業後尚未找到工作,故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年62歲,其名下財產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地持分5分之1,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其價值為383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18、19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其價值為預估之解約金10萬7,027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另尚有數間上市、櫃公司之零股(見本院卷第37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546萬9,370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