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超車,伊為了要閃避告訴人,才會駛入告訴人之車道,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陳:G6-3953號自小客車前方沒有車輛,該車進入南下車道不是作超車動作等語(警卷第25、26頁)。既然告訴人G6-3953號之自小客車於北上車道行駛時,前方並無車輛,自無超車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之G6-3953號之自小客車進入南下車道不是作超車動作,於原審及本院卻辯稱供陳告訴人要超車,伊為了要閃避告訴人,才會駛入告訴人之車道,前後所述,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案,雖證稱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原來在伊之砂石車後面,後來告訴人超過伊之砂石車後,她的前方還有別台車,伊猜測告訴人是想要超過她前面那台車云云。惟其證詞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沒有車輛之情形,並不相符,無非迴護之詞,亦難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30208818號函,雖說明該會原覆議之理由,係依據1.警圖繪示被告向左偏斜之左輪煞車痕起點位置,係在其本車道內;2.乙○○之警詢筆錄:伊看見告訴人自小客車要超越前方車輛,伊覺得是告訴人不當超車才發生交通事故;3.被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突然往伊南下車道行駛;4.告訴人小客車受損部位與被告大貨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二車斜停於現場之相關位置角度等資料研析認定。惟被告留在其本車道內向左偏斜之左輪煞車痕,並不排除係因被告欲向左侵入對向車道時看見告訴人之小客車而踩煞車所留下;而乙○○之警詢供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突然往伊南下車道行駛,亦與卷證不符;至於告訴人小客車受損部位與被告大貨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二車斜停於現場之相關位置角度,如何研析出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超車所造成,該會並無具體說明,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