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九號裁定,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十九萬元,並且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卷宗、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號保全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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