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23號、101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富傑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與同案被告 陳詩吟 (所犯教唆強制、教唆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在案)、告訴人 梁呈艾 、 歐雅婷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新年代KTV」之707號包廂內唱歌,期間同案被告陳詩吟發現其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現金不見,致在場之被告張富傑、告訴人梁呈艾相互指責而發生糾紛,被告張富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梁呈艾之上肢及頭部,造成告訴人梁呈艾受有左側頭部腫脹、左手第四指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富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富傑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呈艾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