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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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漏申報債權金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於99年11月5日異議稱:本件更生事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6年2月15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合先敘明。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因債務人匿報異議人之債權,顯然欲藉聲請更生企圖抹去本件債務,法律並非協助債務人可以借此消滅債務,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並陳報債權云云。
三、惟查:本件更生事件,業已公告債權人應於99年7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9年7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異議人於99年11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稱對債務人有159,722元之債權未申報,其異議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異議人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異議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前開條例第73條主張權利。不得以未申報債權金額為由對債權表異議,是其異議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