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旺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旺財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新埔往關西方向,行經新竹縣○○鎮○○路、三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時貿然直行未減速,適 廖玉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向在羅旺財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前方欲準備左轉,雙方遂發生擦撞,廖玉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關節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旺財肇事後,雖曾下車短暫查看,但在廖玉妹表明身體不適且要求聯絡救護車到場時,羅旺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廖玉妹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內心恐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交通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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