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董龍泉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李震宇 所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李震宇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震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震宇係單身榮民,於民國96年8月19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
1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李震宇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查被繼承人李震宇死亡後,遺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親屬 李國棟 、 李云芳 二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1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並提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院燉家軒一99司家聲773字第011416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179條第2項雖僅就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但於有繼承人為非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時,因其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故為交付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之財產,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認亦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繼承事件係屬公益事項,如無親屬會議得為變賣遺產之同意,解釋上應由法院介入監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震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05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李震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國棟、李云芳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新院雲家事97年度聲繼17字第18851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核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之部分歸屬國庫,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區││││目││││├──┼───┼───┼───┼──┼────┼──┼──────┼──────┼────┤│1│新竹市○○○○段││147│建│79.30│全部│││││││││││││└──┴───┴───┴───┴──┴────┴──┴──────┴──────┴────┘┌──┬───────────────────┬─────────┬──────┬────┐│編│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