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 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以倘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欲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自應依據同法第93條第3項或22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經訊問後始得為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第416條第1項各款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㈡、通緝中。㈢、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㈣、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㈤、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㈥、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4款至第6款及第10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以竹檢慎新96他1796字第0929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有該字號函令附卷可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未諭知限制住居等情,有該訊問筆錄1份及97年刑保字第88號收據1紙在卷足憑。
又檢察官以上開函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並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所為之強制處分,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處分,是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容有誤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