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大𢊯碾米廠即 陳蔡惜 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劉長銘 律師上訴人 李蔡美鳳
許蔡阿寶 陳春穆 被上訴人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彭世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盤磅處理費用新台幣壹佰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本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盤磅處理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本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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