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靖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黃建昇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死亡,而相對人未及時推選新任董事長,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黃錦洲之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正進行中,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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