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抗告人甲○○
陳仁奇 陳均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