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永慶 相對人即被告 張江緞
張明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卷宗可稽。嗣抗告人就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卷宗可按。嗣原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再以投院平民博101補字第172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亦已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參(見原審26-28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30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審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併此敍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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