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5日12時許,騎乘自行車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正停車場,並在中正停車場第三棟倉庫內,乘中正停車場管理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中正停車場管理員所管領之千斤頂1個及鐵絲5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置入其所有之麻布袋1個內(未扣案)。嗣陳宏洋將上開已裝妥之千斤頂1個及鐵絲5公斤綁於上開自行車後座欲逃逸離去時,為 楊惠情 發覺有異,通報中正停車場管理員 郭聰敏 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至中正停車場逮捕陳宏洋。案經郭聰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惠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敏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數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麻布袋
1個,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