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青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何○菡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李淑青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青為何○菡父親之女友,兩人因生活習慣不同,迭有齟齬。詎料,李淑青竟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與何○菡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菡左臉一巴掌,致何○菡受有左嘴角之挫傷之傷害。案經何○菡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何○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淑青之自白,(二)告訴人何○菡之指訴,(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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