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下補充:「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1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民國98年2月2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後,即詢問在場之被告及被告之友人 賴文生 人別資料,並查驗渠等身分,發現被告係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再經警詢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被告始向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警方於現場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並查悉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時,即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一節有所合理之懷疑,是縱被告自行供述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自首所謂「未發覺」之要件,尚難依自首規定寬減其刑。從而,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要無可採。本件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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