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曉慈具保人張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豪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曉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聲請書誤植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張俊豪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張俊豪、 蔡嘉穎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張俊豪因受刑人張曉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及居所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傳喚,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繼聲 請人依具保人張俊豪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張俊豪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張俊豪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30日以10
1年桃檢秋執己緝字第3129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張俊豪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