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擬右轉彎停車時,本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附近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方向燈或打手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車道行經該地,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迨甲○○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時,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右手肘及右腳擦傷,左側腰協挫傷等傷害,嗣報警查獲。乙○○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偵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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