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七十年次役男,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使臺南縣永康市公所里幹事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度依法循址送達之『役男身家調查通知書』均無法獲簽收,致未能辦理兵役『身家調查』。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未住居於上開住所,以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等情,前經本院履次傳、拘無著,並有卷附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府兵徵字第二一一六九九號函、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兵籍調查未到年籍表、公示送達文書各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謝瑞龍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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