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訴人甲○○○○即林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未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付帳款及支票、托運單各一紙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向自訴人買貨,且尚未付款,惟辯稱:當初伊一時週轉不靈,導致虧損嚴重,且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解決債務,並未蓄意詐騙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除主張被告屆期未能清償,自訴人因而有受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使其為貨物給付之佐證以憑調查。衡之自訴人之所以提供服飾,全係因自訴人之姊姊(揚眉服裝行)介紹,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自訴人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其所為被告詐欺之片面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右被告固有積欠自訴人等貨款之情事,惟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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