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92號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9,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領回現提存公債之息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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