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4號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135132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凌忠嫄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所有少數民族服飾乙批共計40件捐贈國立國父紀念館(以下簡稱國父紀念館),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以該等少數民族服飾未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認定並出具證明,及原告未能提示取得該文物之支付價款證明,乃依系爭捐贈物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審定捐贈價值為1,056,757元,以其中6,943,243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273,831元,綜合所得淨額7,759,926元,補徵稅額1,553,923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捐贈國父紀念館之少數民族服飾,該館就上開文物之價值,歷經五次鑑價,鑑價金額落差甚大,其價值究為多少絕非僅以某一次之鑑價金額決定,被告以五次鑑價中之較低價額認定顯有錯誤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本件原告捐贈少數民族服飾,扣除綜合所得稅之法律依據為
所得稅法第17條,而非被告錯引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根本無需經文建會核備之虞: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捐贈之標的無論係屬現金、文物或是其他實物均無不可;又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28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之規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稱之文化資產係指曾由主管機關文建會依法指定或登錄之資產,然本件捐贈之文物,根本未曾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是本件捐贈僅係一般實物捐贈,根本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無涉,而依所得稅法第17之規定,本得列舉扣除。
⑵國父紀念館為免擔負協助他人逃漏稅之責,於稅捐及檢調機
關之壓力下,於94年至97年間又經4次鑑價(連同捐贈當時第一次鑑價,合計五次鑑價),不合法且不合理的重新認列捐贈物之價值,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及第41條之規定,依法調查證據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明顯違法:
①本件原告捐贈之文物,係先經國父紀念館93年12月4日鑑
價後,原告始於同年月20日與國父紀念館簽訂捐贈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父紀念館應依標的物審鑑會議中全體委員之決議,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提標的物清單總價之七二折(即2億1,085萬元)標準「認列標的物捐贈價值」,故契約雙方對捐贈標的物之價值已有意思合致,僅係該捐贈契約係屬無償之捐贈,而非有償之契約而已。所謂無償之捐贈,僅係捐贈人以不索報酬將財產給予國父紀念館,非謂國父紀念館於受贈後,得單獨重新再認列標的物之價值,否則,如本件為有償契約,國父紀念館於契約成立後,豈非得以重新鑑價之金額變動,向契約之他方要求變更價金?又本件原告與國父紀念館之捐贈,既係私法上之贈與,國父紀念館出具之捐贈證明並非行政處分,國父紀念館顯無權註銷捐贈證明。
②國父紀念館第五次之鑑價,完全未考慮影響文物價值之各
種市場因素、捐贈文物之稀有性、增值性以及完整性(按原告等捐贈人係一次捐贈903件一系列文物,而非單一文物,其價值自不應以單一文物個別評估後,再予加總,如此鑑價之結果,顯然會予低估),該鑑價結果明顯偏低。
依國父紀念館第五次鑑價,902件文物鑑價2,781萬元,平均一件文物價值約30,831元,每件3萬餘元之文物如何稱得上是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文物?足徵,國父紀念館第五次之鑑價明顯偏低。被告一則稱本件捐贈之文物係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文物,另又採國父紀念館第五次之不合理低額鑑價,顯有矛盾。被告對於為何獨採國父紀念館第五次鑑價結果,且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7及41條之規定,依法調查證據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其處分顯有違法。
⑶系爭第4、5次鑑價並不合法,被告據第5次鑑價作成處分,亦不合法:
①國父紀念館將歷次鑑價會議之委員予以保密,無從得知第
4、5次鑑價委員之身分(該兩次鑑價委員相同),為何學識、專業高於第1、2、3次鑑價委員,惟以第l次鑑價委員為例,係國家圖書館館長 莊芳榮 、台灣藝術大學美術所所長 熊宜中 、故宮博物院編審 金士先 、中華文物協會秘書長 黃東墉 及台北藝術大學學務長 林保堯 ,該五位委員均在文物藝術界有一定知名度、地位崇高,且為國父紀念館「親自」找來之專業鑑定人員,於未受任何檢警壓力下所作出之鑑價,誠屬信實,為何被告無理由且拒絕採此次鑑價。
②第4、5次鑑價2千多萬元,並不合理:
⒈第一次鑑價金額為2億餘元,該次鑑價條逐件鑑價(並
非如國父紀念館人員所述係整批鑑價),此參第l次鑑價少數民族服飾清冊係記載「各件」之文物價值即明;且捐贈人因國父紀念館當時鑑價2億餘元,為保存該批文物珍寶,還因此捐贈現金400萬元,作為「維護費用」,試問倘謂第4、5次鑑價合理(2千多萬元),為何還須400萬元維護費(維護費僅較文物價格較少一點)?⒉次查,第2、3次鑑償金額亦有1億5000餘萬元,為何
被告也不採此次鑑價?畢竟第2、3次鑑價,該批文物仍頗具價值,惟文建會及被告仍不願採該鑑價(亦未附理由),故顯見被告係「挑選」低價鑑價始請文建會備查,否則為何第1、2、3次均由國父紀念館請專業人士鑑價,被告及文建會卻仍不願意備查、採信。
⒊復查,參卓第4、5次鑑價時,均有檢警介入,合先敘
明。系爭文物中包含「清道光皇帝朝服」及「清中晚黃帝吉服龍袍」暨「大量完整少數民族代表性服飾」,業經93年12月4日五位鑑價委員一致通過「一次收集九百多件少數民族代表性服飾非常難得,五位委員一致同意,建請本館(國父紀念館)同意接受捐贈」,顯見系爭文物價值匪淺。惟至第4、5次鑑價時,平均1件古董文物竟只值3.08萬元(2781萬元/902件),甚至比現今百貨公司販賣服飾便宜,真不知國父紀念館收集比百貨公司更便宜的毫無價值之古董文物的實益為何?是該次(第5次)鑑償,恣意壓低鑑價,至為炯明。
⒋末查,第4、5次鑑價,係由教育部長 杜正勝 任內,平
均每件鑑價為3.08萬元,已如前述,惟 參卓杜 部長於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時期,其所採購「織品」(非古董文物),平均每件亦有34萬元,有新購東南亞織品文物清單可稽,益徵相同首長、不同標準之窘境,如何能為人民所甘服。故足證文建會核備第4、5次鑑價並不合法,被告採該次鑑價核課稅捐,亦不合法。
⑷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國父紀念館第
五次鑑價太低,而主張撤銷捐贈,被告自得協調國父紀念館返還捐贈物予捐贈人後,重為課稅,此對原告及國庫均屬公平。
⑸國父紀念館第五次之鑑價係僅對其中902件文物所為鑑價(
其中一件已遺失,漏未鑑定),是被告以國父紀念館第五次不完整之鑑價結果作為課稅依據,顯有違法:
國父紀念館第五次鑑價結果2,781萬元,並依各捐贈者之「持分」比例開立捐贈證明;經查,遺失之文物係黎族之上衣,第一次鑑價50萬元,國父紀念館因該物遺失獲理賠36萬,價值50萬元之文物,以原告之持分3.8%計算,縱依第五次鑑價結果,原告之捐贈金額,至少應增加19,000元。⑹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在於被告以系爭少數民族服
飾之鑑價金額,作為原告課稅之標準,惟被告所採該次鑑定係有瑕疵至明,是原告始提起行政訴訟,准此,被告復依據協議書指摘原告購買價格與採取之鑑定金額相距無幾,其課稅處分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以「鑑價金額」作為課稅標準,則與原告以多少價錢購買系爭少數民族服飾持分無涉,而應就該鑑價金額有否瑕疵作判斷。是被告採取之鑑定既已少一件服飾,且該次鑑價依原告共有持分比例計算,亦確實造成損害,故被告作成之處分違法,彰彰甚明。
⑺綜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
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次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又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4
480號函釋:「說明:……三、為研商上揭條例第28條修法與執行等問題,文建會於96年9月3日邀請專家學者、國立博物館等公立文化機構、……等開會討論,決議該條例第28條修法前之執行,以授權並尊重各文化機構之專業審議及鑑價機制方式,由受贈機關出具含有價格之捐贈證明、列冊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四、準此,自95年1月1日起,……,如未能依前開本部94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而檢附受贈機關出具含有價格之捐贈證明,倘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該項證明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仍可據以核認。……」⑵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少數民族服
飾予國父紀念館之捐贈扣除額8,000,000元,被告以該等少數民族服飾未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認定並出具證明,及原告未能提示取得該文物之支付價款證明,乃依系爭捐贈物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審定捐贈價值為1,056,757元,並經文建會核備在案,核定捐贈扣除額1,056,757元,綜合所得總額9,273,831元,綜合所得淨額7,759,926元,補徵稅額1,553,923元。
⑶查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皆得列舉扣除,為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本於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促進國家文化建設及提昇國民文化水準之立法意旨,亦於該條例第28條規定以具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予以租稅優惠,其價值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以求公允,而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建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是國父紀念館係隸屬中央之教育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文建會。本件原告捐贈系爭少數民族服飾予國父紀念館,業經該館於93年12月17日入藏完竣。嗣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於93年12月20日開立8,000,000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經該館以未經文建會核備予以註銷在案,因此原審定捐贈8,000,000元,自不得據以核認為系爭捐贈物之價值,又該館外聘審查委員重新審定捐贈價值為1,056,757元,已於98年6月22日開立受贈文物證明書,並列冊送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核備,有國父紀念館館98年9月23日國館展字第0980003310號函及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號函可稽,系爭捐贈物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告遂按前開受贈單位開立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1,056,757元並無不合。
⑷次查被告尚非系爭捐贈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首揭規定
,自不得自行鑑價或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建會以外之第三人進行鑑價。又系爭捐贈物經國父紀念館外聘審查委員重新審定捐贈價值為1,056,757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號函核備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據以核認系爭捐贈物之價值,核屬有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行政處分之意旨,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有關前述捐贈價值,國父紀念館係以902件之鑑
價金額按93年12月16日捐贈契約書所附捐贈者之持分比例計算,而非以實際捐贈903件之鑑價金額計算,該鑑價結果,顯有不當乙節,惟查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非受贈機關且未持有原告捐贈之物,是僅得憑原告提出受贈機關鑑價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建會核備之受贈證明書,認列系爭列舉扣除額之數額,是縱受贈機關就原告捐贈之文物有所漏估,然此屬原告與該館間之私權糾葛,被告無從介入調查,並逕自認列其價值,故原告為此主張,仍無可採。另原告主張撤銷捐贈乙節,非本次訴訟標的,係另一法律行為,併此陳明。
⑹查原告捐贈標的之來源係購自訴外人 翁源水 所持有之系爭文
物,惟原告始終未能據實陳明並舉證其價格金額以供被告審酌。依協議書之末有手寫文字「額度為壹億貳仟貳佰柒拾萬元整,價金為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元整」,並經許 高山 、翁源水簽名於文字下,足認 許高山 等向翁源水買受第l次鑑價金額210,850,000元中之122,700,000元之文物權利(權利比例為58.2%)之價金為15,950,000元,則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買受3.8%權利之價金應為1,041,409元(15,950,000元×3.8%/58.2%),被告依系爭捐贈物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審定捐贈價值1,056,757元核認,已屬對原告有利。
⑺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系爭捐贈物
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審定捐贈價值為1,056,757元,核定原告捐贈扣除額1,056,757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訴訟源起,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所有
少數民族服飾乙批共計40件捐贈國父紀念館,列報捐贈扣除額8,000,000元,經被告以該等服飾未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認定並出具證明,及原告未能提示取得該文物之支付價款證明,乃依系爭捐贈物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審定捐贈價值為1,056,757元,該差額自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8,000,000元-1,056,757元=6,943,243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273,831元,綜合所得淨額7,759,
926元,補徵稅額1,553,923元。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1,056,757元,是否合法?⑵本件相關規範之論述: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第1項)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
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第2項)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著有規定。
1.且就非現金而以實物捐贈者而言,有關其捐贈價值亦非任由捐贈者自行估算,而須以客觀時價認定之;倘為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如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者,非不得委由專家估定之,以避免納稅義務人勾結不肖機構、團體或公務人員,假教育、文化、公益之名,行逃漏稅之實,有違所得稅法立法本旨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要求,而破壞賦稅之公平性。因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係實際助益於受贈單位,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2.基於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前提下,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捐贈」,自應以政府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足當之。捐贈係屬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之扣除額,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係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是依證據法則,自應由主張此消滅事實者即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捐贈之文物相當於現金之價值為何。
⑶按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皆得列舉扣除,為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本於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促進國家文化建設及提昇國民文化水準之立法意旨,亦於該條例第28條規定以具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予以租稅優惠,其價值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以求公允,而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建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是國父紀念館係隸屬中央之教育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文建會。
①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少數民族
服飾予國父紀念館之捐贈扣除額8,000,000元。雖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93年12月17日收藏,並於93年12月20日開立8,000,000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但該服飾未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認定並出具證明,而且原告未能提示取得該文物之支付價款證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國父紀念館所出具之受贈文物證明書(8,000,00
0元),為系爭捐贈物之價值。②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捐贈之文物相當於現金之價值為何
之下,國父紀念館外聘審查委員重新審定捐贈價值為1,056,757元,已於98年6月22日重行開立受贈文物證明書,並列冊送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核備,有國父紀念館98年9月23日國館展字第0980003310號函(原處分卷p-42)及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號函(原處分卷p-43)可稽,系爭捐贈物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告遂按前開受贈單位開立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1,056,757元,自屬有據。
⑷就原告主張,系爭文物未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是與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無涉云云。然查,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應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各款所指之文物,而不以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者為限,否則條文逕規定「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物」即可;原告認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該法第3條各款文物始該當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之客體,已有誤解;且倘認系爭少數民族服飾非上開條例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即難認該捐贈對社會有所助益,亦不符上開所得稅法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遑論系爭少數民族服飾並非市面流通之物,被告據專家鑑定且熟稔文物之主管機關備查之價值,認定系爭扣除額,其事實認定亦查無何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憑。至國父紀念館93年12月20日8,000,000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則經該館另以國館證字第1021號受贈文物證明書予以註銷(見原處分卷p-40)故是原告以國父紀念館所出具捐贈物價值8,000,000元之證明為列報,自無足取。
⑸又原告主張,重複多次鑑定,未考慮捐贈文物之稀有性、完
整性以及增值性,其第5次之鑑價明顯不當,被告所憑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及證據係有重大矛盾,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請公正第三人再進行合理鑑價,始為適法云云。經查系爭捐贈物乃屬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其價值既經鑑定,且由較諸被告更為專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被告據以核認系爭捐贈物之價值,核屬有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行政處分之意旨,自無再另行鑑價之必要。
⑹另原告主張,捐贈物總計903件,原處分所憑國父紀念館第
5次鑑價結果,僅就902件文物鑑價2,781萬元,以該館開立予原告之捐贈證明,係就所有捐贈物按捐贈契約所附捐贈者名單記載之持分比例計算,是此鑑價結果明顯失真云云。
然而:
①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
,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核被告並非受贈機關且未持有原告捐贈文物,是其僅得憑原告提出受贈機關鑑價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建會核備之受贈證明書,認列系爭列舉扣除額之數額,是縱受贈機關就原告捐贈之文物有所漏估,然此屬原告與該館間之私權糾葛;被告於原告未提出該漏估部分文物明細及捐贈證明之情形下,要無從介入調查,並逕自認列其價值,故原告為此主張,仍無可採。
②若就原告捐贈標的之來源係購自訴外人翁源水所持有之系
爭文物而言,依協議書之末有手寫文字「額度為壹億貳仟貳佰柒拾萬元整,價金為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元整」,並經許高山、翁源水簽名於文字下,足認許高山等向翁源水買受第l次鑑價金額210,850,000元中之122,700,000元之文物權利(權利比例為58.2%)之價金為15,950,000元,則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買受3.8%權利之價金應為1,041,409元(15,950,000元×3.8%/58.2%),被告依系爭捐贈物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審定捐贈價值1,056,757元核認,應屬對原告有利認定,在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之下,原處分之認定對原告並非不利益之事項,並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
舉扣除額1,056,757元,綜合所得總額9,273,831元,綜合所得淨額7,759,926元,補徵稅額1,553,92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主張向國父紀念館撤銷捐贈者(參本院卷p-17)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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