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50號聲請人 汪國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免職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95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依上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與敘明。
二、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774號、91年度裁字第1454號、92年度裁字第1763號、94年度裁字第751號、95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裁定駁回時未載明理由依據,對聲請人於原裁定之前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要證據,本院均未依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將調查結果及調查相關資訊告知聲請人,且未就聲請人所主張有關本件之實體事項詳加調查,違背法令與證據、論理法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本院裁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之書証已一再指明相對人違法迫害,惟本院未依新行政訴訟法規定將該等証據調查之結果告知聲請人,亦未表明所以不採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763號裁定以不符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為由駁回,與新行政訴訟法精神不符,違背法理與事實等語。
五、惟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聲請人對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所持之證物,均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既已為聲請人狀上所不否認,則聲請人復以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核駁,並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說明,要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可言。至聲請人所稱「富安國小校長將不具代理資格之代理教師充當組長」、以及「富安國小校長違法考核,將其他調」等情,純屬就原確定判決實體事實之主張,並未對原裁定具體指摘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