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正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09年11月16日上午2時15分」部分,應更正為「109年11月18日凌晨2時15分」;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980324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卷第41至46頁、第53至73頁)」、「被告陳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卷第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正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又恣意偽造汽車車牌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 劉品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995號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995號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陳正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劉品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作為供己代步之用。然本案機車原本懸掛之車牌事先遭劉品秀之媳婦 楊菁華 拆下,陳正賢為避免遭外界察覺而得以繼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2時15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隨手拾得之厚紙板以黑色奇異筆書寫車牌號碼「003-BPH」(車主為 羅景敏 ),並將偽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後方,且於騎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景敏,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2時15分,陳正賢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本案機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本案機車已返還劉品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正賢坦承有竊取本案機車並製作使用偽造車牌之事實2證人劉品秀於警詢時之證述①證明本案機車有遭竊之事實。②證明本案機車遭竊前未懸掛車牌之事實。3警方之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①證明被告有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有偽造車牌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①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並扣得本案機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車牌2面之事實。②證明本案機車已歸還證人劉品秀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羅景敏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罪嫌。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鑰匙1支及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