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24、16553、16554、21555、2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德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德明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不多,亦已誠心悔改,除均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葉德明之母及姊均罹患精神分裂症,母親多年來均由被告葉德明照顧,倘被告葉德明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為此求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被告葉德明在報紙上刊登不實借貸廣告,假藉代辦借款需繳交保證金或手續費等事由,向被害人 李秋雲呂月卿康鴻音 各詐取新台幣6萬7千元、1萬3千元、8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秋雲、呂月卿、康鴻音證述明確,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林琇雲 帳戶交易查詢單、郵局 楊志勳 帳戶交易清單、大眾銀行 吳小怡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且被告葉德明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乃認被告葉德明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葉德明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葉德明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葉德明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葉德明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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