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天
陳何珠仔 相對人 陳進基
陳石龍 陳石保 高阿妹 陳清水 陳佳琳 陳佳侑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政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之費用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聲請人墊付│├──┼────────────┼───────────┼────────────┤│2│複丈費及測量費│8,6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62,466元││└──┴────────────┴───────────┴────────────┘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 陳天送 │12分之9│46,849元│├──┼──────────┼─────────┼──────────────────┤│2│相對人陳進基│48分之1│1,301元│├──┼──────────┼─────────┼──────────────────┤│3│相對人陳石龍│16分之1│3,904元│├──┼──────────┼─────────┼──────────────────┤│4│相對人陳石保│48分之2│2,603元│├──┼──────────┼─────────┼──────────────────┤│5│相對人高阿妹│48分之2│2,603元│├──┼──────────┼─────────┼──────────────────┤│6│聲請人陳何珠仔│48分之1│1,301元│├──┼──────────┼─────────┼──────────────────┤│7│相對人陳清水│48分之2│2,603元│├──┼──────────┼─────────┼──────────────────┤│8│相對人李政徽│432分之3│434元│├──┼──────────┼─────────┼──────────────────┤│9│相對人陳佳琳│432分之3│434元│├──┼──────────┼─────────┼──────────────────┤│10│相對人陳佳侑│432分之3│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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