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國豐
陳藤勇 洪麗淑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雲鵬
陳群 廖國証 廖福田 廖富子 陳永宗 陳玉玲 陳佐臺 陳明暉 陳鴻瑛 陳鴻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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