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 陳雲鵬
陳群 廖國証 廖福田 廖富子 陳永宗 陳玉玲 陳佐臺 陳明暉 陳鴻瑛 陳鴻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告 葉國豐
陳藤勇 洪麗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陳思旭複代理人 邱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五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六五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部分土地面積三二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中和取得;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五二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三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土地面積四二三點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陳雲鵬、陳群、廖國証、廖福田、廖富子、陳永宗、陳玉玲、陳佐臺、陳明暉、陳鴻瑛、陳鴻瑜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29.40
平方公尺)、102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53.33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23.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原告等11人具有共同利益,故依民法第
824條第4項規定,主張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1018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
65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共有;1018地號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52.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11人共有;1018地號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32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中和取得。1027地號土地編號C3部分,面積115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11人共有。1028地號土地編號C4部分,面積423.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11人共有。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029.40平方公尺)、102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53.33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23.3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18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65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018地號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32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中和取得;1018地號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52.13平方公尺、1027地號土地編號C3部分,面積1153.33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編號C4部分,面積423.3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等11人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抗辯: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又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等3人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C1部分其面寬僅2.3米,為畸零地,將來被告3人分得之C部分,恐需提供土地供C1畸零地合併使用。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中和抗辯:㈠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
所分配之土地位置雙面臨11米與8米道路,而被告陳中和分配之土地位處後方,地形不方整,且僅臨1條道路,土地價值顯然差距甚多,應互相找補。被告陳中和希望依照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等3人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得1028地號土地編號B5部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18、1027、102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查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形尚屬方整,目前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面臨神林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29.40平方公尺、1153.33平方公尺、423.30平方公尺,土地尚屬寬廣,並為相鄰之土地,又各共有人復均同意合併分割,是本件自以合併分割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復按原告等11人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而合併分割原物取得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52.13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1153.3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423.3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亦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而合併分割原物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51.5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陳中和雖同意合併分割,惟希望依照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先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得B5部分面積325.75平方公尺之土地,因附圖所示C2部分後方不太方整云云(見本院卷第73-1頁、第105頁反面)。然查,比較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2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C2部分及同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5部分(見本院卷第73-1頁、第86頁),C2之後方一部分雖較不方整,然其餘部分地形方整,且與仳鄰之附圖C、C1之深度相同,約22.5公尺(深4.5公分×500=22.5公尺),後方不方整之土地,將來則可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對被告陳中和而言,尚非屬極大之不利益;B5部分則屬前寬後窄之地形,不利建築,且B5距離神林路較C2之位置為遠,另B5之方案將使原告等11人分得之土地分散於B1、B3二處,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是綜合比較附圖C2與B5之優劣,應以分得附圖C2部分,對被告陳中和較為有利。
㈣又附圖C2部分面臨8公尺寬計畫道路,距離神林路尚近,交
通便利,而神○路○鄉村○○○街道,兩旁多為住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故雖原告等11人及被告葉國豐等3人所分得之附圖C3、C部分面臨神林路,然渠等因此獲得之利益實屬有限,本院因認系爭3筆土地各部分之價值應屬相當,而無鑑定價差並互為補償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等3人抗辯原告主張之分
割分案其中附圖C1部分,面寬僅2.3公尺,為畸零地,將來被告3人分得之附圖C部分,恐需提供土地供C1畸零地合併使用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等11人承諾如分得附圖C1部分,同意不將C1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如有違反上開承諾,願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等3人之疑慮亦可排除。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以採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分割方案,始能兼顧土地之效用及共有人利益,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以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分割方案,亦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5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國豐、陳藤勇、洪麗淑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部分土地面積32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中和取得;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52.13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土地面積1153.33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土地面積42
3.3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等11人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雲鵬│1/8│順濟段1018、1027、10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在││2│陳群│1/8│各筆均相同。│├──┼────┼──────┤││3│陳中和│1/8││├──┼────┼──────┤││4│廖國証│1/24││├──┼────┼──────┤││5│廖福田│1/24││├──┼────┼──────┤││6│廖富子│1/24││├──┼────┼──────┤││7│陳永宗│1/16││├──┼────┼──────┤││8│陳玉玲│1/16││├──┼────┼──────┤││9│陳佐臺│1/32││├──┼────┼──────┤││10│陳明暉│1/32││├──┼────┼──────┤││11│陳鴻瑛│1/32││├──┼────┼──────┤││12│陳鴻瑜│1/32││├──┼────┼──────┤││13│洪麗淑│6/64││├──┼────┼──────┤││14│陳藤勇│6/64││├──┼────┼──────┤││15│葉國豐│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