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得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萬5489元」,被告(即上訴人)則抗辯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因『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雖本可請求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然因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大小金門自來水廠海底管線工程』中,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000餘萬元,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為抵銷。」。而有關兩造間「大小金門自來水廠海底管線工程」之損害賠償糾紛,被告(即上訴人)已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兩造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有理由。」為由,裁定「本件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102年8月8日裁判終結,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