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查獲被告葉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警於民國
104年4月2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
1.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各為1.01公克及0.6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葉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