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75號聲請人 姚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魏邱桂妹 於民國81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路○○○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為聲請人之外曾祖母,並於81年11月10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原始手抄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 魏鳳招 、外祖父 魏錦坤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觀諸上開除戶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之子)魏錦坤係於91年1月31日死亡,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魏錦坤仍尚生存。復因本院係於86年4月30日開始受理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魏錦坤生前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該院辦理拋棄繼承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12月6日新院千家軒一105司家聲1569字第18848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自正式受理案件以來,亦未曾受理魏錦坤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故依法魏錦坤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