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72號聲請人 黃宇甄 相對人 黃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永昌(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宇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玉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宇甄(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永昌(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相對人因重聽及視網膜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姐黃玉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及住址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合併視聽覺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精神症狀及視聽覺障礙致使其認知功能及溝通能力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行完成,但仍須他人在旁持續協助及督促,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視聽覺障礙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詳見卷附之104年1月28日澄高字第1040038號函附之鑑定書)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姐黃玉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黃玉雲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同意由黃玉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黃玉雲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黃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