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月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軟體設備產品,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蕭月妮擔任連帶債務人。被告網遠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軟體設備產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4萬9500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貨品,詎被告網遠公司應給付之第一筆貨款283萬5000元即發生遲延給付,經原告催繳,被告網遠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之同額支票以為清償,並以該發票日為清償期,然經原告提示付款仍遭退票,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網遠公司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網遠公司迄今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被告網遠公司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是網遠公司全部貨款依上揭約定,皆於105年1月31日屆期,並應自遲延之日起即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給付原告違約金,而被告蕭月妮為被告網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網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日期為104年7月17日及104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前揭被告網遠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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