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勝被告許家展
張佑禎張世英上列三人許家展、張佑禎、張世英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 律師 蕭宗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61號、104年度偵字第2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暴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與「暴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提款車手,該集團並提供該集團所管領銀聯卡予丁○○,供丁○○接受「暴龍」指令測試卡片及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再由丁○○前往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暴龍」則於丁○○每次提領現金後,以每次每張銀聯卡成功領款者,可抽得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同)300元之比例分派與丁○○,作為不法行為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己○○及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騙金錢,己○○及該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帳到大陸地區之各不詳人頭所申設之銀聯卡帳戶內,「暴龍」掌握行騙進度,並自10
3年9月中旬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丁○○等候綽號「暴龍」之成年男子通知,提領該不詳姓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丁○○在臺中市○○路附近,將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暴龍」,丁○○擔任車手期間,提領該不詳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共計獲取至少3萬元之報酬。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於103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己○○,佯裝係房山公安局刑偵支隊隊長,向其佯稱其涉嫌金融竊盜大案,須將其帳戶內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致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人民幣共計27萬2,22
0元,而丁○○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即103年10月20日21時39分許,提領其中之款項4萬元,交付予「暴龍」,並獲得300元之報酬。
二、丙○○於103年11月1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鼠」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與「小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提款車手,該詐騙集團並提供其所管領之銀聯卡予丙○○,供丙○○接受「小鼠」指令測試卡片及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再由丙○○前往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小鼠」則於丙○○每次提領現金後,並依照領得之款項金額,決定分配給丙○○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帳到大陸地區之各不詳人頭所申設之銀聯卡帳戶內,「小鼠」掌握行騙進度,並自10
3年11月12日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丙○○等候「小鼠」之通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丙○○在臺中市火車站、大遠百百貨公司等處附近,將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小鼠」,擔任車手期間,共計獲取約2,300元之報酬。
三、戊○○於103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與「阿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提款車手,該詐騙集團並提供其所管領之銀聯卡予戊○○,供戊○○接受「阿和」指令測試卡片及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再由戊○○前往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阿和」則允諾戊○○每月月薪可達10幾萬元。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帳到大陸地區之各不詳人頭所申設之銀聯卡帳戶內,「阿和」掌握行騙進度,並於103年10月間起,先由「阿和」領得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4萬元,並分配450元與戊○○,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戊○○接獲「阿和」之通知,查詢、測試該集團所掌控之銀聯卡,其擔任車手期間,共計獲取約450元之報酬。
四、乙○○於103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與「小黑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提款車手,該詐騙集團並提供其所管領之銀聯卡予乙○○,供乙○○接受「小黑哥」指令測試卡片及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再由乙○○前往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小黑哥」則允諾乙○○提領現金,每月月薪可達3萬元。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帳到大陸地區之各不詳人頭所申設之銀聯卡帳戶內,「小黑哥」掌握行騙進度,並自103年10月間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由乙○○等候「小黑哥」之通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乙○○在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橋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等處,將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小黑哥」,擔任車手期間,共計獲取約4萬2,000元之報酬。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丁○○、丙○○、戊○○、乙○○及被告丁○○、丙○○、乙○○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丁○○、丙○○、戊○○、乙○○及被告丁○○、丙○○、乙○○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丁○○、丙○○、戊○○、乙○○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丁○○、丙○○、戊○○、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景潤 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丙○○、乙○○分別於附表一、二、四之領款、查扣金額之自動櫃員提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景潤匯款資料、款項金流圖2張、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包忠和 、 陳昱達 、丙○○、丁○○、乙○○指認)、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6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偵辦詐欺案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丙○○、乙○○3人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並辯稱:領到錢當時,被告戊○○尚未加入詐騙集團,綽號「阿和」之人向被告戊○○介紹工作,但綽號「阿和」之人並未告知係違法車手工作,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綽號「阿和」所領得4萬元係贓款,既然無法認定綽號「阿和」所提領之4萬元係贓款,又何以證明「阿和」分配予被告戊○○之450元係非法所得。被告戊○○於104年3月從事齒模技工,有正當工作,生活亦規律正常,被告戊○○當時係遭綽號「阿和」之人利用,亦未得到任何非法報酬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於附表三之領款、查扣金額之自動櫃員提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偵辦詐欺案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
⒉至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依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伊約於103年8月份於OFFICE酒吧認識「阿和」,當時「阿和」主動請伊喝酒,並問伊想不想賺錢又不違法,如果有興趣可以跟「阿和」聯絡,後來「阿和」就給伊一張紙上面寫「阿和」的電話,但是該張紙伊已經丟掉了;後來伊於103年10月初又去OFFICE酒吧,再度遇到「阿和」,當時「阿和」又請伊喝酒,問伊有沒有興趣賺錢,伊因為好奇,又想說「阿和」說保證不違法,並保證月入10幾萬元,反正剛退伍就試試看,於是「阿和」就給伊1支手機,但門號伊不知道,通訊錄裡面只有「阿和」的號碼以及拿出10張卡片,上面沒有銀行名稱,但是有烙印卡號,很像郵局卡片,「阿和」當時帶伊去OFFICE酒吧附近的銀行教伊操作,告訴伊密碼是168168或158158,當時「阿和」將裡面的錢領出後,就拿450元給伊,說要請伊喝酒,那些卡片和手機就放在伊這邊,叫伊要保持手機暢通;過沒幾天的一大早,「阿和」就撥打他拿給伊的手機,叫伊再去測試一次那10張卡片,裡面若有錢就打給「阿和」,當時伊去元大銀行測試完,卡片一樣是正常可用的但是沒有錢,伊就使用該支電話回報情形給「阿和」後,「阿和」就叫伊再等他電話;再於10
3年12月初,「阿和」一樣一大早打給我,叫伊拿上述10卡片去測試,伊就拿著卡片去元大銀行測試,結果一樣是沒有問題,後來也就沒有下文,直到1月份,「阿和」撥打電話給伊,要伊拿卡片和手機去OFFICE酒吧樓下等他,並把東西還給他,就再也沒有跟「阿和」聯絡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104年度少連偵102號偵卷第31頁反面)。然案發時被告戊○○為一年滿2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於警詢之受詢問人欄可憑(見警卷第76頁),是被告戊○○既已成年,對一般事物之識別能力自難謂有所欠缺,而觀之被告戊○○於本案所供稱之「阿和」給其1支手機及10張提款卡,並教導其提款或測試卡片之方式,復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且告知每月月薪10餘萬元,又當場測試提領
4萬元現金,並將其中之450元分派與被告戊○○,被告戊○○所述之「阿和」介紹之工作,工作內容僅為提領現金及測試提款卡,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未合,且無固定公司行號、辦公地點,上班時間短,月薪卻高達10餘萬元,又被告戊○○不知「阿和」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其與「阿和」顯不熟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竟接受「阿和」交付之手機及接受「阿和」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現金暨測試提款卡之工作,復於「阿和」持他人提款卡提領現金4萬元時,無償分派取得450元,此在在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戊○○當可輕易判斷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另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戊○○提領或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無故收受「阿和」提領不法款項4萬元其中之450元,嗣並依「阿和」指示前往測試提款卡可否提款,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抑有進者,詐騙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騙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發現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騙集團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化為烏有,詐騙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準此,被告戊○○當知悉「阿和」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他人而得之不法款項,而被告戊○○自「阿和」處所分派之450元,係被告戊○○開始加入「阿和」所屬詐欺集團所分得之第一筆不法所得,此由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因為當時家裡很缺錢,而且 伊剛 退伍,想說要試試看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102號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覺得平常工作太辛苦,是當兵學長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反面),足知被告戊○○亦知「阿和」所介紹之工作為擔任提款車手之非法工作,是被告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翻異之詞,尚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丙○○、戊○○、乙○○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丁○○、丙○○、戊○○、乙○○既分別加入「暴龍」、「小鼠」、「阿和」及「小黑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由多位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丁○○、丙○○、戊○○、乙○○雖分別與其等所屬詐諞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丙○○、戊○○、乙○○4人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且被告丁○○、丙○○、戊○○、乙○○所分別加入由「暴龍」、「小鼠」、「阿和」及「小黑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及至少
2名之提款車手(提款車手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丁○○與綽號「暴龍」之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丙○○與綽號「小鼠」之人;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被告戊○○與綽號「阿和」之人;犯罪事實四部分為被告乙○○與綽號「小黑哥」之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二、是核被告丁○○、丙○○、戊○○、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丁○○除於附表一所載之103年10月20日21時39分許提領被害人己○○遭詐騙後輾轉匯入之款項外,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3年10月20日21時39分許提領被害人己○○遭詐騙之款項除外),以綽號「暴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款項3次之紀錄,顯見除被害人己○○外,另有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另被告丙○○既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綽號「小鼠」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戊○○則有於103年10月間某日,先自綽號「阿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4萬元中分得45
0元後,再依「阿和」指示,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持「阿和」所交付之銀聯卡查詢、測試該銀聯卡之帳戶;被告乙○○亦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以綽號「小黑哥」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之紀錄,顯見其等分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已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又被告丁○○、丙○○、乙○○雖分別於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時間,有多次以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然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亦常見有將單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輾轉匯入多個帳戶者,且依本案卷附資料中,附表一之被害人己○○受騙後匯出之款項,嗣亦經輾轉匯入多個人頭帳戶(見104年度聲拘字第518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若以犯罪日數多寡或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害人實際人數究竟為何,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允宜從輕認定被告丁○○(詐騙己○○除外)、丙○○、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分別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告丁○○、丙○○、乙○○先後接續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或查詢確認人頭銀聯卡帳戶能否使用,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丁○○、丙○○、戊○○及乙○○分別與綽號「暴龍」、「小鼠」、「阿和」、「小黑哥」所屬詐騙集團等成年成員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丁○○、丙○○、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九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認為非屬得宣告緩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非屬得宣告緩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原判決未察,將本案非屬得宣告緩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之案件,撤銷原審地方法院對被告丁○○、丙○○、戊○○、乙○○為簡易判決後,未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以合議庭之名義依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二審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所為之判決,原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其上訴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提領不詳姓名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其犯罪所得約
為3萬元;另提領被害人己○○被騙之款項,其犯罪所得約
300元,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原判決認被告丁○○犯罪所得為3萬元,其認定事實亦屬違誤。
㈢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丁○○共計獲取3萬元報酬(見原判決第2頁),然於主文及理由欄認定丁○○不法所得為4萬元(見原判決第1頁、第12頁),其
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盡相符,尚有未合。②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丙○○提領贓款共計4萬4,200元(見原判決第12頁),然於附表二記載被告丙○○提領贓款分別為2萬元、2萬元(見原判決第15頁),共計4萬元,其理由之說明亦有所歧異。
㈣被告丙○○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3年12月9日14時33分
許,在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萬4,
200元,有領款、查扣金額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一第106頁及其反面),原判決竟認定為被告丙○○於103年11月20日1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見原判決第15頁),除與起訴書不符外,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認定顯有錯誤。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丁○○、丙○○、戊○○、乙○○提領款項或查詢、測試該銀聯卡帳戶之銀聯卡,據被告丁○○、丙○○、戊○○、乙○○供陳所持用之銀聯卡均與贓款一併交給其等分別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上開銀聯卡雖係被告丁○○、丙○○、戊○○、乙○○分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丁○○、丙○○、戊○○、乙○○使用,然現不知提供銀聯卡予被告丁○○、丙○○、戊○○、乙○○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第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此部分自無從通知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年到庭參與沒收之訴訟程序及併對第三人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另俟檢察官查獲分別提供被告丁○○、丙○○、戊○○、乙○○銀聯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另行處理。原判決認上開銀聯卡均未經扣案,難認現仍存在,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頁),其適用法條亦有所不當。
㈥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非以
「簡上」字予以撤銷改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僅量處各該被告丁○○、丙○○、戊○○、乙○○最低刑度1年,顯然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各該被告丁○○、丙○○、戊○○、乙○○加重詐欺宣告刑之理由,已以各該被告丁○○、丙○○、戊○○、乙○○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戊○○仍持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既經撤銷,其關於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戊○○、乙○○,行為時分別為18歲、19歲、21歲、18歲,均時值青年,身強體壯而具有謀生能力,且均有正當工作(見簡上卷第53頁正反面),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丁○○、丙○○、乙○○各提領詐得金額之數額或被告戊○○查詢、測試提款卡之次數,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又其等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兼衡被告丁○○、丙○○、戊○○、乙○○於本件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尚可,且被告丁○○、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目前從事板金工作,,月薪3萬多元,與家人同住;被告丙○○之前從事水電工,目前受僱當空調學徒,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被告戊○○之前從事齒模學徒,目前已為齒模師傅,月薪4萬元左右;被告乙○○之前從事車床工作,目前在菜市場幫家人賣衣服,月薪2萬5千元,住家裡(見簡上卷第53頁正反面)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且因其等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事實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所困難,被告丁○○、丙○○、乙○○已書立悔過書,反省自己之過錯,並曾在圖書館擔任志工,且前往捐血中心捐血,及被告丁○○在學之獎懲紀錄、被告丁○○、乙○○、戊○○現仍有正當職業,被告戊○○曾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志工,此分別有悔過書、證明書、捐血紀錄證明單、獎懲紀錄、在職證明書、志工時數簽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丁○○、丙○○、乙○○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認罪,被告戊○○初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此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戊○○犯後態度不佳之認定基礎,且行為時分別為18歲、19歲、21歲、18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事實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所困難,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丙○○、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丁○○、丙○○、戊○○、乙○○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丙○○、戊○○、乙○○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公益金及提供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丁○○、丙○○、戊○○、乙○○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丁○○、丙○○、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丁○○擔任車手期間,分別獲取3萬元、3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丙○○擔任車手期間,共計獲取2,300元之報酬;被告戊○○擔任車手期間,共計獲取450元之報酬;被告乙○○擔任車手期間,共計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案(見簡上卷第36、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則被告丁○○、丙○○、戊○○、乙○○所取得之報酬,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丁○○、丙○○、戊○○、乙○○犯罪所取得之款項,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戊○○、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丁○○、丙○○、戊○○、乙○○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丁○○、丙○○、戊○○、乙○○實際分派所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⒉另被告丁○○擔任車手期間,提領贓款共計12萬2,000元(
其中1次係被害人楊景潤匯款4萬元);被告丙○○提贓款共計4萬4,200元;被告戊○○陪同綽號「阿和」男子提領共計4萬元;被告乙○○提領贓款共計22萬1,700元,均分別經被告丁○○、丙○○、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見警卷二第12頁正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見聲拘卷第9頁至第12頁、警卷第2頁、第7頁、第9頁)及款項金流圖2張(見聲拘卷第45頁、第46頁)附卷可憑。惟前揭贓款均未據扣案,被告丁○○、丙○○、戊○○、乙○○除自己分派不法所得外,餘既已將前述其餘詐得財物交付予其等分別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其等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3頁、第31頁、第64頁、第46頁,104年度偵字第21027號卷第31頁反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31頁反面),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戊○○、乙○○對上開已交付之財物與其等分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則無從沒收、追徵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供被告丁○○、丙○○、戊○○、乙○○提領款項或查詢帳戶餘額之銀聯卡,雖為其等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丁○○、丙○○、戊○○、乙○○業已供陳所持用之銀聯卡均與贓款一併交給其等分別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係被告丁○○、丙○○、戊○○、乙○○分別所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丁○○、丙○○、戊○○、乙○○使用,然現不知提供予銀聯卡予被告丁○○、丙○○、戊○○、乙○○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第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此部分自無從通知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年到庭參與沒收之訴訟程序及併對第三人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另俟檢察官查獲分別提供被告丁○○、丙○○、戊○○、乙○○銀聯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⒊至扣案之被告丁○○所有,為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時所穿著灰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各1件,乃被告丁○○日常生活外出穿著所必需,難認係供上開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2項第4、5、
8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提領犯行部分)┌─────┬──────────────┬──────────┬─────────┐│時間│提領或查詢之ATM地點│持用卡號│提領或查詢│├─────┼──────────────┼──────────┼─────────┤│103/10/05│臺中市○○區○○路○○○號合作│0000000000000000000│領款4萬元││14:15│金庫(豐原分行)│││├─────┼──────────────┼──────────┼─────────┤│103/10/20│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領款4萬元(被害人││21:39│統一葫蘆墩)中國信託商銀││己○○所匯贓款)│├─────┼──────────────┼──────────┼─────────┤│103/10/27│臺中市○○區○○路○○○號彰化│0000000000000000000│領款2萬2,000元││17:24│銀行(東勢分行)│││├─────┼──────────────┼──────────┼─────────┤│103/11/20│臺中市○○區○○街○○號(石岡│00000000000000000000│領款2萬元││12:28│郵局)│││└─────┴──────────────┴──────────┴─────────┘附表二:(被告丙○○提領犯行部分)┌─────┬──────────────┬──────────┬─────────┐│時間│提領或查詢之ATM地點│持用卡號│提領或查詢│├─────┼──────────────┼──────────┼─────────┤│103/11/12│臺中市○○區○○街○○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2萬元││17:26│(石岡郵局)│││├─────┼──────────────┼──────────┼─────────┤│103/12/09│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2萬4,200元││14:33│(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原判決誤為2萬元││(原判決誤│土地銀行││)││為103/11/2│││││012:28)││││├─────┼──────────────┼──────────┼─────────┤│103/12/05│臺中市○○區○○路○○巷○○號│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試卡││08:03│(全家豐原水源店)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被告戊○○提領犯行部分)┌─────┬──────────────┬──────────┬─────────┐│時間│提領或查詢之ATM地點│持用卡號│提領或查詢│├─────┼──────────────┼──────────┼─────────┤│103/12/03│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試卡││06:49│(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被告乙○○提領犯行部分)┌─────┬──────────────┬──────────┬─────────┐│時間│提領或查詢之ATM地點│持用卡號│提領或查詢│├─────┼──────────────┼──────────┼─────────┤│103/10/27│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試卡││06:59│元大銀行│││├─────┼──────────────┼──────────┼─────────┤│103/10/27│臺中市○○區○○○道○段○○○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2萬元││12:06│1樓(統一豐科)台新銀行│││├─────┼──────────────┼──────────┼─────────┤│103/11/11│臺中市○○區○○○道○段○○○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12萬元││14:22│(統一東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11/12│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8萬1,700元││18:06│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11/17│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試卡││06:55-│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6: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