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王威堃 訴訟代理人 王羅若燕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複代理人 袁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原告其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面東三水街之範圍編定為「臺北市○○○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位堵住門口造成原告住家進出不便,吵雜聲影響生活品質,被告數十年來未謀求改善,且不遵守臺北市攤販管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此種不作為,嚴重侵害人民權利,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又該集中場編號51號及53號攤位,即分別如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現占有人為同案被告 楊明華 、 林柏諺 ,已非被告列管之攤販,被告迄今未依規定將該攤位淨空以供民眾通行,故應就其不作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揭2攤位淨空日止,以每月6000元計算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街○○○○○○○○號○○號及53號攤位淨空供公眾通行,並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攤位淨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另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等,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本於國家賠償為前開請求之部分,未於起訴時檢附曾向被告依前述規定申請國家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先以105年1月5日通知函請原告補提證明文件,該通知函並經原告於105年1月7日收受之等情,有該通知函、送達回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35頁),然原告仍未補提之;嗣經本院再於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31日兩次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闡明此部分應補提曾申請國家賠償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02頁),然原告僅於105年3月31日當庭陳稱曾向被告承辦科長談過這件事等語,並於當庭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記述其已為請求等節(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均未見原告提出確實曾按前揭規定為國家賠償協議先行之相關證據,堪認原告未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即難謂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